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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时间:2024-05-08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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撤销许可程序

  第十三条  市药监局作为许可部门的,药监分局发现相关行政许可决定涉嫌存在应当撤销许可情形的,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撤销许可的建议,并报告审批业务处室及相关监管业务处室。

  经审批业务处室商监管业务处室综合判定同意该撤销建议,并报经市药监局分管局领导审批同意后,由审批业务处室以市药监局名义作出撤销决定。撤销决定应自审批业务处室收到该撤销建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;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,经市药监局分管局领导批准,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。

  需要听证、检验、检测、检疫、鉴定、专家评审的,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。

  第十四条  拟提出撤销许可建议的,药监分局应参照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》有关规定,按照以下程序要求进行调查核实:

  (一)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,检查部门应当将拟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、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许可人,并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陈述、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。检查部门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,还应当同时告知该利害关系人。

  (二)被许可人、利害关系人要求陈述、申辩的,检查部门应当记录。被许可人、利害关系人自被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权、申辩权的,视为放弃此权利。

  (三)被许可人、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,检查部门应当依据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》等规定要求组织听证。听证由检查部门的法制机构(或承担法制职责的机构)负责组织实施。

  第十五条  市药监局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,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纸质或者电子凭证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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